郑某某
苏江华
苏娟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海洋
原告郑某某,系死者苏根明的妻子。
原告苏江华,系死者苏根明的儿子。
原告苏娟,系死者苏根明的女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诉被告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江华、苏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孙某某和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诉称,2016年4月6日19时2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货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银高速口与苏根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苏根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苏根明受伤后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三千余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7日死亡。
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6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与苏根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只承担我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述,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9条第2款,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增加免赔10%。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651925号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与苏根明发生交通事故,苏根明受伤死亡,车辆损坏,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4月7日苏根明因交通事故受钝性伤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损伤休克死亡;新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同时证实了以上事实。
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支付急救医疗费2,930.19元;新河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200元,合计医疗费3,130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2,0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400元)。
证据5,死者近亲属妻子郑某某、儿子苏江华、女儿苏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新河县西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和误工损失3,000元。
证据6,肇事司机孙某某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了其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7,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1张100元,证实原告的车损为650元,评估费用为100元。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装载,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应增加免赔10%;证据2没有异议,尸检报告应附尸检照片;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中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对于河北省长途收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偏高;证据5,亲属关系证明我公司认可,关于误工损失3,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新河县西铺村委会不是其亲属务工的直接单位,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误工,更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6,我公司认可;证据7,该公估报告系交警队委托,未对我公司进行告知,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且公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具体的伤情。
原告没有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
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不是11,051元;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2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孙某某的行车本、驾驶证,冀E×××××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证实了冀E×××××号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9条第2款,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增加免赔10%。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苏根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6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的1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对三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死者苏根明抢救费用3,130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及转院救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3)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4)丧葬费:46,239元÷12月×6月=23,120元;(5)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由于苏根明受伤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6)涉案三轮车损失650元;评估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参考被告孙某某及死者苏根明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25,0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在未区分责任时共计为277,3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1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三轮车损失650元;以上共计113,7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共计为(277,320元-113,780元-100元)÷2=81,720元。
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中被告孙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的1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720×90%=73,548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720元×10%=8,172元,并应承担赔偿原告100元评估费损失。
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对于其所垫付的余款11,728元在执行时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各项损失113,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3,548元;合计187,328元。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各项损失8,27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苏根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61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的1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对三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死者苏根明抢救费用3,130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及转院救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3)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4)丧葬费:46,239元÷12月×6月=23,120元;(5)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由于苏根明受伤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6)涉案三轮车损失650元;评估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参考被告孙某某及死者苏根明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25,0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在未区分责任时共计为277,3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1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三轮车损失650元;以上共计113,7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共计为(277,320元-113,780元-100元)÷2=81,720元。
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中被告孙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总额的1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720×90%=73,548元;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720元×10%=8,172元,并应承担赔偿原告100元评估费损失。
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对于其所垫付的余款11,728元在执行时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各项损失113,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3,548元;合计187,328元。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各项损失8,27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苏江华、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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