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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祖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本诉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因本诉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诉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继续由审判员陈振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赵永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商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台75吨锅炉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应分6次付款,即:1、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20万作为定金;2、在主机、钢架、汽包等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150万元),大约在6月份;3、在锅炉交货过程中付30%(150万元)大约在7月份;4、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20%(100万元,含20万元定金);5、锅炉水压试验合同具备烘、煮炉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付10%(50万元);6、余下10%(50万元)在设备72小时连续试运行合格一年或最后一车货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标的变更为48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第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2月22日,付了20万。第二次则是分了两次,分别是8月23日和9月15日,各付了100万和50万。第三次付款,是在11月15日,付了118.435389万元。第四次是在11月28日,付了95万。然而,当在2011年2月23日完成了水压试验后,被告却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了。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65646.11元。后经催收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商务合同》及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制作、运送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检验合格的依据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96.5646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在设备72小时连续试运行合格一年或最后一车货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应该在2011年2月23日完成了水压试验后一年后15日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期间利息,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3月10日,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只能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65646.11元;
二、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从2012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龚仁华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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