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
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
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
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伟,董事长.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3单元1004号。
委托代理人王蔓、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刚,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809号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某公司)诉被告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某某营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蔓、刘锦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共计104.8万元及支付方式。
第二组证据:广告发布验收单、广告监测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账目往来发票及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合同款79.6万元,尚欠25.2万元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原告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去衡水催款事实。
被告老某某营销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民事起诉书中2009年广告问题:1、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期壹年。合同中约定发布广告车辆30辆,合同金额6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付204000元,广告上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204000元,广告发布满三个月付204000元,广告期满前15个工作日付68000元。2010年,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市场时,发现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的线路发布被告广告,有13辆车被换线,原告承认换线。被告已向原告分别支付三批广告费各204000元,余款68000元因原告违约未付。2、2009年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独立合同,内容、条款与2011年双方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不一样,两份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二、关于原告民事起诉书中2011年广告问题:1、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实际上画时间提前或延迟天数不超过起始日期7天的,以实际上画时间为准。经双方验收,实际广告发布日期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2011年6月29日,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汇款合同额的50%计184000元。2、2011年10月14日,被告监察科工作人员到河南郑州抽查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车号为豫A×××××编号为2-3843的公交车没有“十八酒坊”画面,在工作人员及时质询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拒不承认。期间,被告人员多次打电话与原告秦经理(合同签订者)联系,秦坚称画面没问题,拒绝露面协助调查。当天夜间,被告人员又发现原告安排工人在公交站更换画面,企图蒙混过关。3、因原告的严重不遵守诚信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抽查中发现问题,公司部分人员难逃责任。经研究,被告分别对河南大区经理庞润茂、省外品牌经理孙水涛、市场部经办责任人李红雷作出了经济处罚。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并于收函后五日内书面函复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依法追偿相关损失的权利。4、直到2011年12月2日原告才向被告邮寄来《情况说明》。原告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执行,62路(豫A×××××编号为2-3843)的公交车上画面为“黑龙江卫视”,不是被告的“十八酒坊”车体广告。接被告告知函后,原告未按要求期限回复,也未将豫A×××××编号为2-3843车体恢复成原告的“十八酒坊”广告,而是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单方决定用其他车辆代替。5、广告发布合同第八条规定,广告发布后,每1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车体全景监测照片2份,合同约定8辆车62路做广告,计每月原告应提供16份监测照片。实际上,原告没有如此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为被告做广告。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6、正由于原告的多次不诚信履行合同,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严重不实,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接到原告的《情况说明》后,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不再付款。
综上,被告认为,对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存在违约,且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支持;对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向被告陈述的内容严重不实,已给被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不再付款。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举证如下:
证据一、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监察科工作人员到河南郑州抽查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车号为豫A×××××编号为2-3843的公交车没有公司“十八酒坊”画面,在工作人员及时质询原告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回被告公司向领导作了汇报。经研究,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并于收函后五日内书面函复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依法追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直到2011年12月2日,原告才向被告邮寄来《情况说明》。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执行,62路(豫A×××××编号为2-3843)的公交车上画面为“黑龙江卫视”,不是被告的“十八酒坊”车体广告。接被告告知函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期限五日内书面函复,也未将豫A×××××编号为2-3843车体恢复为原告的“十八酒坊”广告,而是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单方决定用其他车辆代替。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约,且有欺诈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监察科工作人员到河南郑州检查时,发现在花园路刘庄公交站原告发布的62路车体画面变成了黑龙江卫视广告。期间,多次打电话与原告秦经理(合同签订者)联系,秦坚称画面没问题,拒绝露面协助调查。当天夜间,又发现原告安排工人在公交站更换画面,企图蒙混过关。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客户回单4张,证明针对原告起诉书中的2009年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已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各汇款204000元。针对原告起诉书中的2011年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已于2011年6月29日,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汇款合同额的50%计184000元。
经征得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问题是:1.2009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52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主要问题,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就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2009年合同中的履行期限、车辆的数量和价格与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均不同,两者是两个法律关系,在2009年履行合同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剩余的广告费,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为两年,2009年合同明确约定广告费最后支付日期为广告期满前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合同于2011年10月期满,原告应在2010年9月或10月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广告费,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换线,有13辆被换线,对此原告承认,在我方向原告已支付204000元的情况下,余款68000元因原告严重违约未付。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次原告起诉,我方认为不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及广告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履行合同时间是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应按验收单62路车号发布车体广告;对《情况说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2011年12月2号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与这个情况说明不完全一样,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来也没有见过这个情况说明,对三套照片有意见,2010年6月照片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三方检测照相,然后由原告交付被告,材料上显示是原告自己拍照,照片贴在自己打印日期的报告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我方对上面的日期不认可,2012年3月这一套,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2011年合同第8条规定,广告发布后车牌号豫A×××××,编号2-4043,另一辆同牌号却编号为2-4039,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2年7月这一套照片,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合同约定第三方制作的,其次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过,原告把有关的报纸是拼凑到照片里的。在2011年的12月份,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停止付款。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对收款回单无异议;往来账目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发票与收款回单数额一致的无异议,其他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发票系郑州饭费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衡水桃城区方面的发票没有日期,原告方的凭条是原告单方的记录,据被告市场部人员讲原告主要负责人在衡水居住做业务,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
就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告知函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函。对证据二、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系2011年10月18日的跟进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我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公交线路调整及时告知对方并在最大限度内给被告方画面修复,合同中也明确说明,公交线路调整系不可抗力,非我公司所左右,我公司在权利范围内最大化保证原告的权益,并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中就2-3843广告画面更换事宜,我方已在2011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中给了对方充分解释,对方提供的我方夜间修复2-3855公交车身广告画面,恰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让工作人员加班加点替被告修复画面,该组照片洽证明原告对被告合作诚意及如约履行合同。对证据四、认为付款回单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单洽证明被告实付79.6万元,尚欠25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0月签订的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2011年5月签订的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的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与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虽然名称一致,但其履行内容(标的)、数量、价款、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并不相同,应属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广告合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每次支付204000元,共计支付612000元,余款68000元未付。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公司记账联能够相互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612000的事实。被告提交三张付款方客户回单证明已付原告广告费612000元,与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并未放弃催要权利,并于2011年7月28日开出发票要求付款,可以视为原告对其权利主张的延续,但在诉讼时效延续两年内(即2013年7月28日前)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2012年5月底6月初亲自来被告单位催要广告款的事实及提交的衡水市住宿发票、饮食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已知悉其主张权利或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款的追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广告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合同约定按实际上画日期为准,实际上画时间是2011年6月6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12月6日半年的广告费184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河南郑州抽查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车号为豫A×××××号公交车没有“十八酒坊”画面。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以上情况予以合理解释并在5日内书面复函,在此期间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的权利。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承认确有错误,希望被告谅解。依据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义务:“广告发布后,每月向甲方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车体全景监测照片2份,”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仅提交了2012年3月、2012年7月照片,且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且被告又不认可。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提供第三方车体广告全景监测照片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广告款,该行为亦是对己方权利的保护。且广告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日内仍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未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拒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对合同的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广告费用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如在本案审结后有新的证据证实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款项,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0月签订的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2011年5月签订的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的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与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虽然名称一致,但其履行内容(标的)、数量、价款、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条款并不相同,应属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广告合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每次支付204000元,共计支付612000元,余款68000元未付。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公司记账联能够相互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612000的事实。被告提交三张付款方客户回单证明已付原告广告费612000元,与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并未放弃催要权利,并于2011年7月28日开出发票要求付款,可以视为原告对其权利主张的延续,但在诉讼时效延续两年内(即2013年7月28日前)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2012年5月底6月初亲自来被告单位催要广告款的事实及提交的衡水市住宿发票、饮食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已知悉其主张权利或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2009年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款的追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广告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合同约定按实际上画日期为准,实际上画时间是2011年6月6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12月6日半年的广告费184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到河南郑州抽查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车号为豫A×××××号公交车没有“十八酒坊”画面。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以上情况予以合理解释并在5日内书面复函,在此期间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的权利。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情况说明,承认确有错误,希望被告谅解。依据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义务:“广告发布后,每月向甲方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车体全景监测照片2份,”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仅提交了2012年3月、2012年7月照片,且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说明合同履行情况,且被告又不认可。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提供第三方车体广告全景监测照片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广告款,该行为亦是对己方权利的保护。且广告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日内仍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未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拒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对合同的实际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广告费用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如在本案审结后有新的证据证实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款项,可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郑州鑫万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卢伟娜
审判员:王立军
书记员:赵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