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阳,男,1999年1年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恒济镇苗庄村一组85号。
被告: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阳与被告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骆阳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400元;被告支付赔偿金6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检测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9号在淘宝网由被告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开设的非常果园旗舰店购买红枣夹核桃50袋,每袋规格:1000g,生产日期:2018年5月16号,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总价6,400元。原告食用一段时间后身体发胖。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产品脂肪值为15.8克/100g,而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值为9.2克/100g,不在国标GB28050标示值80%-120%的误差范围内。原告查询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发现该产品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12个月,实际产品包装上的保质期为9个月,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得标注虚假保质期。脂肪摄入过多对人身体造成的危害很大。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铁路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食品安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商品,收货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上海市闵行区。因属于上海市闵行区、徐汇区、黄浦区、杨浦区的一审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自2017年5月1日起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豫恒枣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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