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松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西邢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368911XD。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钢附企瑞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86元,减半收取计8093元,由原告郑州联创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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