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E区多层13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曹广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江汉大道391号。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
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盛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分十次向被告发送砂带,并分次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收到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5月17日给被告发送砂带50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的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货款39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分十次向被告发送砂带,并分次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收到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5月17日给被告发送砂带50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的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货款39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郑州比优特研磨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湖北省飞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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