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梦之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负责人:赵慧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波,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振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现代重要工业园区。负责人:马占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推广服务合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河南范围内独家进行聚药堂饮片平台商户注册认证,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约定推广服务费每单130元,每天推广数量达到10单当天结算,每天不足十单次日上午12点之前结算,因周末或法定节假日造成的特例,可顺延到第一个工作日结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经过多日对本公司员工进行推广培训,逐步开始按照合同要求进入正轨,双方在最初合作时沟通相对融洽,被告能够及时配合原告审核结算。但是被告在2017年3月5日起以原告有两单商户刷单为由拒绝对原告提供的商户信息进行审核,拒绝给付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两家问题商户相关情况,被告仍以原告刷单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有114单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给原告造成重大合同损失。合同约定需上传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名片,目的是为了防止刷单,事实上,由于采集这两项困难较大,从一开始我方就与被告负责人商量一致,将上传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名片变更为上传企业负责人手拿宣传彩页的照片,此举也可有效预防刷单。合同从一开始就是这样履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如期支付费用。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金十万元整,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上传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或名片,审核通过后算是有效推广,至今原告未上传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或名片,未完全履行合同,应当视为违约。原告此举使我公司不能辨别是否为真实有效推广,因此我公司提出中止合同理由正当。合同第三条约定三个月为一周期,双方协商后可以重新签订修改日期继续顺延。第一阶段的推广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推广服务合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河南范围内独家进行聚药堂饮片平台商户注册认证。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每三个月为一周期,双方协商后可以重新签订修改日期继续顺延,第一阶段的推广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双方约定推广服务费每单130元,每天推广数量达到10单当天结算,每天不足十单次日上午12点之前结算,因周末或法定节假日造成的特例,可顺延到第一个工作日结算。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针对聚药堂APP,乙方需要推广给药店、诊所的法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并且下载和注册后留下手机号和微信供甲方对接人员加入后,乙方拍照上传:1、营业执照(包含经营中药饮片的许可范围);2.所推广药店或诊所外部的门面照片;3.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名片。甲方审核后算一个有效的推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河南范围内进行推广,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上传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或者名片,而是上传企业负责人手拿宣传彩页的照片。2017年3月5日起,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供的商户信息进行审核,拒绝给付费用。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止合同的邮件,不再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称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有114单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推广服务合作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七份、3、微信转账微信截屏两页、4、微信财富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聚药堂产品推广宣传页一份、6、原告履行合同所作工作成果示例一份、7、被告未结算合同成果清单一份、8、被告未结算部分成果展2份、9、被告向原告发送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10、被告所述两个问题商户情况照片一组、11、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微信群微信内容摘录截屏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微信中明确要求显示企业负责人,但是原告都未上传负责人身份证或者名片;证据7: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认可;证据10:照片均显示未上传企业负责人身份证照片或者名片,不能算是有效推广;证据11:微信内容未显示被告同意不再上传企业负责人身份证照片或者名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原告郑州梦之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振成、曹波、被告安国市聚药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上传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或者名片更换为上传企业负责人手拿宣传彩页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通知原告中止该合同的履行,不无不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每三个月为一周期,双方协商后可以重新签订修改日期继续顺延,第三条约定第一阶段的推广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各执一词,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郑州梦之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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