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南阳新村。
被告:蔡传会,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张店南定千点玻璃店业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政联装饰材料城28号。
委托代理人:邢玉章,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张店南定千点玻璃店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政联装饰材料城28号。
委托代理人:陈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传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蔡传会的委托代理人邢玉章、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2月22日获得了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青睐。被告蔡传会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传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被告从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购买,该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2、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3月22日的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正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4、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1)淄鲁中证经字第0042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5、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收款收据,金额为4530.00元。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张店南定千点玻璃店2011年4月14日销售单一份,以证明在2011年4月16日之前被告已经销售过被控侵权玻璃。
证据7、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收款收据三本,以证明被告出具的2011年4月16日的收款收据日期是伪造的。
证据8、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0019401收款收据是2011年7月7日开出的。
被告蔡传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没有体现出原告作了几份公证,且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该份单据虽然记录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但是不能证明就是这一天作出的销售行为,有可能是电脑录入时间错误,造成销售时间错误。对于证据7、对三本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是原告单位的山东总代理,其出具的该份证据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蔡传会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填写的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号码为№0019401,加盖有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被告从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玻璃。
证据2、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网页,该网页显示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代理的品牌的名称之一是恒昊艺术玻璃,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本案涉案的四种产品,再次销售给原告的代理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是原告单位的总代理。
证据4、名片一张,以证明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是原告单位的总代理。
原告对于被告蔡传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卖给了蔡传会,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据2,该网页只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清楚通话人员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系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包括平板玻璃(1),其特征在于: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酸蚀有凹陷部分(3),在平板玻璃(1)的表面(2)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地面的凹陷部分(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可以是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3)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1)的表面(2)还可以是对平板玻璃透明表面加工后得到的一层蒙砂面,凹陷部分(3)是将蒙砂面再经二次酸蚀后而形成的半朦胧半透明的深度蒙砂面(3),蒙砂面(2)和经二次酸蚀后的蒙砂面(3)构成亚光立体图案玻璃,在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3)底面的凹陷部分(4),凹陷部分(4)是在该亚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4)、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组成。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业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上。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凹蒙图案面部分(4)也可以与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或亚光立体图案面部分(2)、(3)不重叠布置。200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检索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权利要求2-6进行保护。
3、2011年4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员吕志研和公证员毕玉水会同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以及摄像人金宗永到达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68号政联装饰材料城的第P-3排永恒玻璃连锁经营部(该店内悬挂“张店南定千点玻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盛海亮在永恒玻璃连锁经营部办理了购买玻璃手续。该玻璃总汇工作人员按照盛海亮要求的玻璃花型及规格进行了现场切割,并当场交给盛海亮编号为2011-04-1911-15:36-31的《销货单》一张(该销售单上盖有“张店南定千点玻璃店发票专用章”)以及该店永恒艺术玻璃。摄像人金宗永对盛海亮上述购买玻璃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实时录像。公证员在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上述盛海亮自淄博齐盛玻璃总汇购买的玻璃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制作了(2011)淄鲁中证经字第0042号公证书。
4、在庭审比对过程中,将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看,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6一致。被告认为其看不出存在多层次工艺。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凹陷部分是蒙砂面经二次酸蚀抛光后的半透明蒙砂面,平板玻璃的透明表面和经两次酸蚀后的半透明蒙砂面构成透光立体图案玻璃,在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又酸蚀有低于凹陷部分底面的凹陷部分,凹陷部分是在该透光立体图案玻璃上酸蚀的凹蒙图案,该凹蒙图案是具有冰花状的凹陷面。整个玻璃面由凹蒙图案面部分和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组成。且,凹蒙图案面部分可以设置在透光立体图案面部分。
5、原告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了三件公证保全证据事项,共支付公证费4530.00元,其中涉及被告蔡传会公证保全证据的,原告主张1500.00元。
6、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号码为№0019401,加盖有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购货项目有金玉满堂,单价为每平方米95.00元。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玻璃系由被告从原告的代理商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购得。后,原告提供加盖有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印章的该单位鞠俊艳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号码为№0019401的收款收据是在2011年7月7号开出的,当时自称是青州的客户要求不能填写日期,并把第一联、第二联同时撕走。他实际购买的玻璃也并非是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实际购买了一些不完整的玻璃预料,总货款为1000余元。该客户以前从未从我处购买过玻璃。
原告认可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系其代理商。
7、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其生产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一是玻璃的厚度,原告生产的工艺玻璃比被控侵权产品厚,透明度要高;二是清晰程度,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工艺复杂,工艺玻璃图案清楚,层次感强,冰花明显,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有冰花但是不明显。
8、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系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原告主张按照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6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被告蔡传会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6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6的部分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被告蔡传会关于其看不出多层次工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蔡传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销售的的涉案产品均是被告从原告的代理商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购买的,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虽为原告的代理商,但,被告仅提供了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寿光市学府装潢公司明确否认该收款收据对应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收款收据相印证。且原告明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专利产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辩解其不构成侵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得非法利润的具体证据,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予以酌定,确定被告蔡传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1074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蔡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蔡传会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鹏
代理审判员 沈峰
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

书记员: 牛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