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刘新路
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陆敬武
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
法定代表人袁东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第1幢4单元28层42806号。
负责人陈建华,西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敬武。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获取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背书转让所得,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相连接无间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系合法权利人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确认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票号为40200051-24550505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持有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与其上手阜城县永兴家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且其主张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享有该汇票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票号为4020005124550505,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23日,出票人霸州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付款行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对上述票据有权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获取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背书转让所得,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相连接无间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系合法权利人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确认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票号为40200051-24550505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持有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与其上手阜城县永兴家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且其主张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享有该汇票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票号为4020005124550505,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23日,出票人霸州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付款行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对上述票据有权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万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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