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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药厂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阎运锋。
委托代理人赵蕾,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超,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东、宏昌街南(商都6号)11幢15层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炳江。

原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8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69932元。被告在《对账单》“用货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所示,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9932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发货单》2份,金额共计1960元,称双方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960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该发货单“客户签字盖章”一栏由“王运峰”签名,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王运峰”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60元的货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9932元及利息(以69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郑州市超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洁
审判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

书记员: 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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