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撤回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有关款项。
被告湖北德威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蔡岩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州顺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二砂村。
法定代表人任顺利,总经理。
第三人辉县市雨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姬全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德威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红叶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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