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号*号楼***层附*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李建锋,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号。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东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岭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国、李建锋,被告界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属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32.8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对界岭公司位于湖北省孝昌县界岭的界岭风力发电厂升压站的护坡锚杆格构梁等工程进行施工。��同工程款为123598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界岭公司审计工程款合计1088632.85元,被告仅支付85万元,剩余23863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恒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界岭公司辩称:1.郑州公司和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界岭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没有付款的义务;2.界岭公司和恒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界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7813396.42元;3.界岭公司因恒业公司的原因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界岭公司无法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界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界岭公司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既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程金额,并且付款单位都是恒业公司付款给原告。经审查,涉案工程系依被告恒业公司向被告界岭公司申请审核确认后,被告恒业公司付款郑州公司85万元。对被告界岭公司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中合同约定价款718万多元,仅是合同工程约定的基础工程款,不包含后期工程增加的项目工程款;从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界岭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界岭公司还下欠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恒业公司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变更了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被告界岭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表明:恒业公司工程价款为9729429.75元。界岭公司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向恒业公司付款7813396.42元。界岭公司还下欠恒业公司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对原告郑州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界岭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被告恒业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孝昌县界岭风力发电厂升压站的护坡锚杆格构梁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郑州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35980.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界岭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为工程价款发生争议。2017年12月11日,界岭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恒业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并作出一份《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恒业公司,送审金额10465041.7元,审定金额9729429.75元。其中设计变更升压站南侧锚杆格构梁护坡工程(该工程系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高套价,审减147347.62元。”目前,被告恒业公司对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尚未签字确认,界岭公司与恒业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另,1.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界岭公司共计向被告恒业公司给付工程��7813396.42元;2.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郑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尚下欠238632.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州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35980.4元,已付85万元,扣除原告郑州公司认可的被告界岭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高套价应审减147347.62元工程款,被告恒业公司还下欠原告郑州公司劳务报酬238632.78元(1235980.4元-147347.62元-85万元)。原告郑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恒业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38632.78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显属不当。原告郑州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38632.78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界岭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的主体,没有付款的义务,而且其已超额支付了被告恒业公司的工程款7813396.42元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界岭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表明,被告界岭公司主张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729429.75元,其提供的凭证证明其仅支付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7813396.42元,尚下欠工程款1916033.33元未付,被告界岭公司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恒业公司并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就《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也未签字认可。根据现有的证据,其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界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郑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界岭公司与恒业公司就工程款既未进行最终结算,而且还下欠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钱未付,其虽非劳务合同的主体,依法也应在欠付被告恒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郑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和界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界岭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界岭公司辩称因恒业公司的原因其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界岭公司无法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予评判。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郑州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8632.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界岭公司在未付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业公司拖欠原告郑州公司的工程款238632.78元承担付款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8632.78元;二、被告中电投湖北界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报酬238632.7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