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大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长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于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闵长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税务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30,567.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退还税务事项通知书(批复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退(抵)税申请审批表(2019年1月16日)、税收收入退还书(2019年3月13日)及软件产品超税负退审申请的原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当庭返还了2019年1月16日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原件,亦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材料,故申请撤回诉讼请求3。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享有办理嵌入式软件退税所需的专有技术,可以为原告提供嵌入式软件的退税服务。在对被告充分信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税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被告指导原告正确、合理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以及成本利润率;被告与原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办理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5)项还约定了鉴于本协议服务事项技术本身的专有性,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以及被告的专有技术不受侵害,若原告在协议期内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原告也必须按约向被告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了基础材料、数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简单汇总,退税事宜的办理工作均由原告具体操作。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30,567.89元。但在实际退税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仅仅是利用原告自行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作品,按照国家财税部门公布的文件,通过财务计算方式,由少数人员使用极少时间进行整理,原告却因此需支付高额的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编造其享有专有技术的事实,诱使原告基于此错误判断,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系争协议,故被告行为属于欺诈。另外,据原告了解,更具专业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项服务的收费仅为原告实际享受退税总额的1%,远低于系争协议约定的比例,该协议显失公平。由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系争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的是被告具有相应知识、技术及技能,此系被告的专有技术,并能够借助该专有技术为退税主体提供服务。换言之,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正是依赖于被告的软件,但并不代表只有被告软件才能实现退税,且该条款约定于协议的排他性条款之中,而非协议前言部分,故其并非合同履行的前提;第四条第1款第(6)项则属于保密条款,常见于商事合同,不能仅凭此表明被告具有欺诈意图。可以说,原告混淆了退税政策的公开性以及退税服务的专有性;每个机构的服务均为专有,不同的服务也会影响退税金额及服务费的收取比例,故前述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欺诈或协议显失公平。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8年6月直至2019年年初,其财务人员发生变更前并不知道如何退税,均由被告详细告知。但变更后的财务知晓系争退税事宜,原告才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服务的必要,这是原告起诉的关键。由此,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系争协议。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大量资源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帮助原告获得三笔退税合计4,007,240.83元。根据税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比例,被告向原告合计开具了金额911,314.73元的发票,但原告仅收取了130,567.89元的发票,其余或被拒收或被退回。鉴于原告的阻止行为,故应视为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因此提起反诉:1.反诉被告支付服务费911,314.73元;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3,000元标准计算);3.反诉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已在本诉中要求撤销系争协议,且该协议属于劳务服务性质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不同意反诉诉请1的服务费。其余反诉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开发完成“奥特科技车辆润滑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奥特润滑信息系统]V1.0”,其于2007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并于2009年6月13日登记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2018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办理退税事宜签订税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国瑞DL字【2018】第00435号)。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为期叁个退税服务年度的嵌入式软件退税事宜……二、服务内容:1.按照《财政部国家事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乙方指导甲方正确、合理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以及成本利润率;2.乙方与甲方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办理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三、服务费用及支付:1.在乙方服务期内,上述委托事项的服务费用为:第一个退税服务年度:服务费为甲方实际享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6%;第二个退税服务年度:服务费为甲方实际享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5%;第三个退税服务年度:服务费为甲方实际享受的嵌入式软件退税总金额的24%;(注:第一个退税服务年度以甲方第一笔(月)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申报日为起始时间,每连续12个操作月份为一个退税服务年度;第二个退税服务年度自第一个退税服务年度结束后起算,为期12个月;第三个退税服务年度自第二个退税服务年度结束后起算,为期12个月。)2.甲方收到退税款后应在当天通知乙方,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当期退税款到账银行水单(指银行收款回单扫描件或网银电子回执单)提供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到款通知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四、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有关涉税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如果不能提供必要资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造成延时以及其他后果,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3)甲方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4)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退税款到账银行水单的,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直至向乙方提供退税款到账银行水单止;如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逾期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直至向乙方付清全部费用止;(5)鉴于本协议服务事项技术本身的专有性,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以及乙方的专有技术不受侵害,甲、乙方双方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履约过程中,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费用及赔偿费用;另在本协议约定服务期内如果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本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的,则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双方所约定的退税收费比例支付乙方相应费用,作为甲方违约而对乙方的赔偿……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6)乙方协助甲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协议中委托事项退税资料(含备案及退税纸质资料)……六、争议解决……如一方违约,除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6月19日,双方在原告处召开关于退税事项的会议,被告据会议情况单方形成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企业技术方面、退税资格备案、企业财务注意事项、退税审批、到账、其他情况”。被告员工任建成、段安露、常小行亦于同日在原告处了解公司情况后,制作“(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操作部外勤客户确认单”。该单据显示“包含嵌入式软件的产品有3大类,名称及毛利率分别为:客车、风包、工程机械50%;嵌入式软件产品介质或载体:电子元器件;去年销售额1.5亿……上个月成本确认时间为每月月初;增值税申报最后时间为每月10号;(1)申请4个软著和对应的检测报告。软著名称……(2)沟通企业销项、进项成本确认情况,企业有分开开票的,也有开整套系统的,余下开具的占销售额的40%左右;(3)沟通销项发票备注软件名称和版本号,要求一字不差,销售合同后期备案后也需在新签合同中备注软件名称和版本号;(4)企业做账时,摘要栏会备注发票号,沟通现场操作时需提供资料,指导企业纳税申报和调账,现场查看企业凭证;(5)建立微信工作群,方便后期工作跟进”。
当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共同建立“奥特-国瑞退税工作群”,双方至2018年12月29日通过该群就退税事项(如被告将2018年6月19日整理的会议记录发送原告,双方确定待申请的四件软件著作权名称,被告告知原告申请著作权的所需材料、注意事项及操作细节、进度安排,被告向原告推送其合作代理机构的联系方式,开票、现场核算资料清单、数据核实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供被告制作退税审批资料、退税情况等)进行沟通交流。期间,被告员工常小行与原告员工白慧勤对前述事项进行微信联系;同时,双方还通过电子邮件确定系争事宜。
2018年7月16日,原告取得本案系争退税的四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车用润滑嵌入式控制软件V1.0”、“奥特监控器嵌入式控制软件V1.0”、“奥特工程机械润滑嵌入式控制软件V1.0”、“奥特风电润滑嵌入式控制软件V1.0”,证书号分别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2018年9月5日、9月6日,被告员工至原告处现场整理数据,录入底稿核算退税额、整理申报数据及退税数据;2018年10月8日、10月9日,被告员工再赴原告处进行嵌入式现场数据核算,具体包括整理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核对发票开票日期、金额、税额,将已核对好的进项税明细导入被告工作底稿中,筛选增值税进项发票中软件产品专用、共用进项,整理核对增值税销项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备份软著全称及版本号,将已核对好的增值税销项明细录入被告工作底稿中,整理工作底稿、核算本月退税数据,指导企业纳税申报及调账;2018年11月6日、12月5日,被告员工又开展了前述工作。2018年12月17日,被告整理、打印原告2018年11月退税材料、至原告处盖章、向主管税务部门递交2018年11月退税材料,被告整理税务局、财政局、国库所需要的退税审批资料、与税政科沟通退税审批进度以及解释企业退税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30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收到2018年8月、9月至10月的退税502,184.19元、1,979,001.35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鉴证咨询服务、代理服务费”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30,567.89元,并于12月19日寄送原告,原告在次日收悉。12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代理服务费”130,567.89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开具“鉴证咨询服务、代理服务费”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514,540.35元,并于2018年12月28日寄送原告,原告在次日收悉。
2019年1月8日,原告员工李瑞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贵司来函已收到,贵司签合同前,向我司提供的双方合作期间测算的退税收入、服务费用较大幅度少于实际的退税收入、服务费用,公司领导对此事非常关注,请贵司回函予以说明。在贵司说明并经我公司方同意之前,请不要来我司提供服务。谢谢。”嗣后,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与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诉讼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该所就系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基础费5,000元。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前述款项。
2019年3月13日,税务部门准予向原告退回2018年11月的税款1,526,055.29元。
2019年3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寄还了合计金额514,540.3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收悉。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表示“案件审理过程中,贵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方委托人寄还了我方委托人于2018年12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2018年9-10月退税服务费发票六张,价税合计514540.35元。因上述票据涉及贵我双方的相关权益,本律师特此函告!1、上述退税服务费发票在我方委托人开具后已寄送贵司并签收,现贵司寄还该六张发票不能免除贵司的付款义务。2、由于贵司寄还该六张发票导致贵司无法及时抵扣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我方委托人无关,我方委托人也无重新开票之义务”。原告于次日收悉。
2019年5月23日,被告又开具合计金额396,774.3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开庭当日拒收。
另查明: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瑞嵌入式软件项目分析系统V1.0”的著作权人,并于2017年12月2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
审理中,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我司因经营需要在新疆设立全资子公司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我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国瑞嵌入式软件项目分析系统V1.0’已于软件开发完成后即授权该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务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国瑞DL字【2018】第00435号)、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顺丰快递单据,被告提供的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嵌软退税项目启动会会议记录、(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操作部外勤客户确认单、项目操作部外勤客户确认单、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丰速运单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诉讼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回执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1.服务项目报价函,证明同行业嵌入式软件退税服务收费仅为每年退税额的1%,被告收取的服务费远高于同业收费标准;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以下简称100号通知),证明软件退税方式、政策等是公开的,通知对退税计算方式等有明确的分类规定,与被告在系争协议中陈述的专用性不同,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要原因;3.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申请审批表(嵌入式)(空白)、《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空白),证明被告仅是按照税务部门制定的审批表格规定的计算内容对原告的财务数据进行整理和输入,均为公开信息,无需任何专有技术。
被告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存在冲突。该通知系2011年的规定,但原告在2018年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后才进行退税,恰恰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进行退税。原告并不清楚证据3表格的数据采集、整理及计算等,均在被告提供的专业服务下完成。
被告提供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申请审批表(嵌入式)、郑州市本级收入退库审核登记表A、2018年9月、10月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申请审批表(嵌入式)、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高新区财政局退税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具体退税工作均由被告员工完成,退税申报材料中的联系人亦为被告人员。
原告表示该证据的系争表格由原告填写制作,手续性事务由被告递交。
审理中,原告称其接到被告的推销电话,并由原告财务与被告接触后决定与被告进行退税合作。在此之前,原告办理了退税备案,但是因嵌入式软件、硬件需分别核算,但原告财务人员不会核算软件成本,经询问税务局人员,被告知计算方式规定复杂,故未能实际实现退税。
本院认为,受欺诈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该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相关法定要件。构成可得撤销的欺诈情形须同时具备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故意,行为人基于欺诈行为限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且违背其真实意思。首先,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系争协议载明的“委托事项”为“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办理为期叁个退税服务年度的嵌入式软件退税事宜”,“服务内容”包括“1.按照《财政部国家事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乙方指导甲方正确、合理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以及成本利润率;2.乙方与甲方主管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办理嵌入式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委托被告按照100号通知规定,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帮助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嵌入式软件所缴税款实现即征即退。换言之,原告是毋庸置疑的退税主体,故基本数据、信息等均掌握在原告手中,理应由原告提供;而被告为辅助者,其所提供的服务正是使前述信息经过提取、归纳、计算等整理为符合退税要求的材料,被告的服务者角色决定了其不可能在退税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尤其,系争协议在原告的“责任与义务”中显示的“鉴于本协议服务事项技术本身的专有性,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以及乙方的专有技术不受侵害”条款系防止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或“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本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的情形出现,而非实现退税的前提要件,故仅凭该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欺诈故意。其次,100号通知系国家有关部门的公开文件,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即能够获知,且可根据通知内容办理退税,亦即该信息并非由被告垄断。故即使被告在系争协议中使用“专有性技术”的文字表述亦不会使相对方陷入“仅有被告可以办理退税”的错误认知。再有,该文件发布于2011年,但原告直至本案系争协议履行前均未实现退税。原告称税务部门人员告知其计算方式复杂,结合双方往来的微信记录、电子邮件中亦可看出,原告人员在办理退税过程中表示自己不知晓如何操作并多次询问被告人员相关环节的所需材料、填写方法、制作方式等,此即表明原告具有被告提供退税服务的需要。在被告提供服务后,原告也确实获得了退税,故本院难以认定订约与履约系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称的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平等商主体,各方对其所签订合同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服务费是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原告既能够在本案审理期间取得其他税务服务机构的报价,亦可在订约前获知,并可根据其他机构的报价决定是否签订系争协议或与被告另行协商。原告并非处于危困状态,亦难看出被告有利用该危困谋取不当利益之故意。故原告仅以约定的服务费较高为由认为显失公平,本院实难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订立的《税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现认可收到退税合计4,007,240.83元,依约所应支付的服务费为1,041,882.6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567.89元,其理应于“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余款。原告退回或拒收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前述付款条件的成立,故其拖欠后两笔退税的服务费至今,构成违约。至于原告辩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将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280元计算。另外,系争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除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被告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11,314.73元;
三、反诉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80元标准计算);
四、反诉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对反诉原告国瑞宏泰税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5.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5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预付),合计人民币12,50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8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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