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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诉定州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
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定州东方铸造有限公司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东方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州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冠星耐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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