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优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周延滨
原告郑州优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张魏砦东街35号院21号楼附5号东户。
法定代表人:阮景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陶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滨,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郑州优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金霞,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延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不了解此情况,未予质证。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红石证明材料及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销售经理方红石于2014年7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此合同。
证据二、广告条幅两张,拟证明原告的设计存在文案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方红石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广告条幅不能证明是原告设计出现的问题,有可能是制作时出现的错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广告设计成果,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未到庭,且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在设计中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年度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该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合同已解除,故被告主张此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文案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设计方案虽然存在细微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优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年度设计项目委托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该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合同已解除,故被告主张此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文案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设计方案虽然存在细微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优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颖
书记员:黄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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