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贵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清峰及委托代理人陈献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Q235钢坯1116吨,单价2690元,金额300204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5万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Q235钢坯503.73吨,单价2680元,金额13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将价值3860283.6元钢材供应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金键源公司,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未履行的部分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履行489716.4元钢材的供货义务,被告认为其按照金键源公司的要求在扣除之前金键源公司所欠货款40余万元后已将全部钢材供应到原告指定的金键源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兴业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回单两份、金键源公司出具的过泵单八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135万元,同合同约定的金额基本一致,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供货义务,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两份。该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435万元货款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860283.6元的钢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未交付货物的货款489716.4元,并应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扣除原告的款项系按照金键源公司的要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货款489716.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48971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王 韦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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