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刘晓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凤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凤某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凤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爱辉区凤某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粮食烘干机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7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付款1,444,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给付200,000.00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6,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合计34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粮食烘干机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在合同中记录了关于总价款1,770,000.00元及双方的义务关系。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所以不能给付此款。
证据二、合同附页,证明设备的交接及场地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有约定进行验收,实际没有验收。
证据三、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建设的烘干塔的材料及备件都已全部交付。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收款凭证三页,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
被告质证,对付款总额无异议,但是最后的200,000.00元是有条件的,因为产量达不到。
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给维修。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玉米烘干塔购销合同。
8月份烘干塔主体部分安装完成。
2015年10月15至17日公司方面派刘工程师和一个电工进行试机调试。
2015年11月中旬,烘干塔多处出现故障,导致停产,被告要求原告来人修理,原告派刘工程师来换零件,经维修可以运行。
2015年12月26日,温度达到零下30摄氏度,满足合同约定的测产条件,原告的刘工程师先到,申经理和郭经理后到,初步观察烘干塔正常的工作情况,就发现产量明显不够,于是没有进行详细测产。
于是原告的人员提出先付150,000.00元回家过年,后又提高到200,000.00元,答应2016年5月份派人塔层主体加高,更换圆筒筛等。
被告召开合作社理事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1月4日汇款20万元。
2016年5月初,申经理和郭经理来黑河,要求先交付尾款再修塔增高,被告没有同意。
2016年6月中旬,申经理再次来黑河,要求先交付尾款再修塔增高。
原告多次催款,但不谈烘干塔改造升级事宜。
为此被告拒绝额支付剩余326,0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调试达不到产量和质量扣留30%保证金。
根据被告工人估计,24小时产量约300吨左右,达不到约定的500吨。
被告有合法的抗辩权阻止原告的请求权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申请证人冷海涛出庭作证。
冷证实:我为被告打工,自2013年至今。
2015年原告的一个电工、两个经理和一个技术员到场,先是进行的技术维修,最后一次维修是12月末,看了产量,就是说产量根本达不到,根本不用测。
双方协商说是给一部分钱,详细的不清楚。
产量10月份24小时300多吨。
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言采用。
证据二、申请证人郭鲁超出庭。
郭证实:被告雇我做烘干塔的技术员。
2015年10月份原告方有个电工来调试,没有进行测产,因为看了一眼说排量不够,就没有测。
2015年12月份还有一个经理来,说产量不合理,说今年5月份来给塔加高维修,说要钱然后就给维修。
现在24小时能生产300吨左右,不超过350吨。
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言采用。
证据三、申请证人庞昌朋出庭。
庞证实:我受被告雇用看烘干塔,至今两年。
2015年12月份左右原告来人看生产情况,说达不到产量,然后对方说今年回来给塔加高。
现在24小时塔能烘干300吨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言采用。
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玉米烘干塔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环保型烘干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1,77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气温在零下30度以上时湿粮30水分,保证塔每天24小时出国家当地粮库标准的玉米14个水以内,有500吨产量在正常产量下不能超过5%的糊粮。
经甲方(原告)调试后达不到产量和质量将扣留30%质保金,如一切产量质量正常,一个月后将30%质保金交付给甲方。
2015年8月份安装完毕。
被告于6月27日、29日、7月28日共计给汇款1,244,000.00元。
8月份烘干塔主体部分安装完成。
2015年10月15至17日原告派员进行试机调试。
2015年12月26日气温达到约定条件,原告派员调试维修。
原告称达到约定的产量。
被告称发现产量明显不够,没有进行测产。
庭审中,被告的技术员及工人出庭证实达不到约定产量500吨。
2016年1月4日汇款200,000.00元,原告称改款系经调试产量达到标准,被告付款。
被告称,经双方协商,原告答应2016年5月份派人维修,才同意付款20万元。
2016年5月、6月,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所要余款326,0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6,000.00元,按月息5%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17,000.00元,合计343,000.00元。
被告认为为达到合同约定产量,被告有合法的抗辩权阻止原告的请求权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烘干设备调试到”气温在零下30度以上时湿粮30水分,保证塔每天24小时出国家当地粮库标准的玉米14个水以内,有500吨产量,在正常产量下不能超过5%的糊粮”之后,被告给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已经达到约定产量和质量,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的技术员和工人出庭证实达不到约定产量,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6,445.00元,应该收取案件受理费3,22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烘干设备调试到”气温在零下30度以上时湿粮30水分,保证塔每天24小时出国家当地粮库标准的玉米14个水以内,有500吨产量,在正常产量下不能超过5%的糊粮”之后,被告给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已经达到约定产量和质量,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的技术员和工人出庭证实达不到约定产量,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6,445.00元,应该收取案件受理费3,22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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