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张庄村6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标典博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标典博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强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标典博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标典博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刘敏、被告北京标典博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邢汾高速公路精铣刨施工协议剩余工程款313,661元及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息共计354,593.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位于河北省邢台县路罗镇的“邢汾高速公路路面三标桥面砼及隧道水泥砼路面”进行精铣刨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单价为10元㎡,计量数量以实际完成双方确认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作业后,预付100,000元,施工期间支付计量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原告全部完成与项目部结算后60天内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河北邢台县路罗镇邢汾高速公路路面三标桥面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确认邢汾高速桥隧铣刨工程量总面积为101,366.1㎡,合同总价款1,013,661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5年初尚有313,66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标典博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完成工程量、约定单价金额、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达到约定支付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并未完成结算单价10元㎡对应全部工作内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铣刨前、铣刨后人工清扫及铣刨料铲运、装车、运输等辅助工作均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由于原告作业漏铣点太多、漏铣面积较大,不能达到标准规范要求,被告不得不配备小型抛丸机找漏,进行补充作业;原告机器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三天两头停工检修,严重影响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经协商,原告撤场,被告重新选择新乐市畅通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继续施工剩余铣刨工程。3、被告从河北省邢汾高速L3合同项目部承揽工程的单价为9.7元㎡,而且在原告撤场后,新乐市畅通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完成剩余工程全部工序单价为8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完成部分单价尚未协商一致,原告简单按协议约定的10元㎡主张而不考虑实际履行情况没有依据。4、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付款方式为剩余款项在被告全部完成与L3合同项目部结算后60天内及时给付,目前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也不属于违约直接损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1日通话录音,录制过程未经被录制人同意,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预算定额为技术操作规范,与本案无关。被告与L3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8年3月12日新乐市畅通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证明加盖单位印章且有施工负责人签字,足以证实新乐市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进场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邢汾高速L3标段桥面砼及隧道水泥砼路面精铣刨施工作业工程,原被告签订邢汾高速公路精铣刨施工协议。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结算单价为10元㎡,单价所含全部费用,包干使用;第2款约定计量数量以实际完成双方确认并验收合格工程量为依据;第3款约定原告方人员、设备进场正常作业后,被告预付100,000元,施工期间支付计量工程款的50%;剩余款项在被告全部完成与项目部结算后60天内支付;在备注部分约定,处理铣刨机漏铣部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施工面积为101,366.1㎡;原告撤场后,新乐市畅通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对施工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邢汾高速公路精铣刨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为北京标典博奥工程公司与邢汾高速公路L3合同项目部结算后60天内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主张,施工协议系被告采用格式条款在原告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无效协议,该观点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郑州中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审判员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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