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叶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金叶臣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8年8月24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金叶臣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叶臣归还借款本金299,400元;2.被告金叶臣支付借款利息,以29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金叶臣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分三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全额交付金叶臣。借款到期后,金叶臣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金叶臣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3万元,2018年3月28日归还5千元,2018年4月10日归还1.5万元。此后再无还款,现郑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金叶臣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借款人金叶臣与出借人郑某某签订编号为JYZC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还款期限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付款方式为付至借款人金叶臣名下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周家渡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期还款表:1.还款日期2017年9月13日,还款利息金额6,000元,本金金额20,000元,还款总金额26,000元;2.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3日,还款利息金额6,000元,本金金额20,000元,还款总金额26,000元;3.还款日期2017年11月13日,还款利息金额6,000元,本金金额260,000元,还款总金额266,000元;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计收,直至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为本金金额的10%。”同日,金叶臣出具收款确认书:“本人金叶臣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郑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接受借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郑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JYZCXXXXXXXXXXX借款本金叁拾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同日,郑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金叶臣转账15万元、13万元、2万元,合计30万元。
郑某某自认,借款到期后金叶臣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3万元,2018年3月28日归还0.5万元,2018年4月10日归还1.5万元,此后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形成借贷合意,郑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金叶臣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本院确定郑某某与金叶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已到期,金叶臣应按约还款责任,金叶臣仅归还部分本金,郑某某要求金叶臣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标准远高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郑某某按年利率36%标准折抵已支付的罚息,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逾期罚息,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金叶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99,400元;
二、金叶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郑某某以29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保全申请费2,017元,合计7,808元(郑某某已预缴),由金叶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