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伊春林业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街中亚综合楼2单元4层西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森防大队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龙湾假日小区A6栋5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长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崔长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9年起崔长久就聘用郑某某负责办理崔长久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各项审批手续工作。截止2017年2月末郑某某才将所有的工程手续、材料全部交给伊春市美溪区住建局。伊春市美溪区住建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此事。崔长久承认聘用郑某某到2016年5月末,2016年1—5月份工资未付。而郑某某称崔长久并未解聘自己直至2017年2月末才结束聘任工作,要求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14个月,工资核计56000.00元。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崔长久劳务关系事实存在,崔长久拖欠郑某某劳务费应予给付。郑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在崔长久处工作,并于2017年2月将崔长久工程验收档案交给伊春市美溪区住建局。足以说明郑某某此间在为崔长久工作。崔长久应按14个月支付给郑某某劳务费56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某在崔长久处工作有5个月工资未付有误,应予纠正。郑某某在聘用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70.90元,一审法院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郑某某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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