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双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医院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区人民医院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勇林,被告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因乘坐摩托车遭遇车祸致右下肢受伤,到被告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胫骨断段明显向后方移位,查体足背动脉未扪及,足趾末端循环差,但被告区人民医院对本人此症状的认识不足,观察不细致,以致延误诊断及采取筋膜切开减压治疗,导致本人右足下垂,腓总神经区域感觉丧失,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34763.22元。
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郑某某本身是因为车祸受伤才到我们医院的,其严重疾病的本身不是我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因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我们医院承担。二、原告郑某某被送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之后,间隔八个小时之后才进行手术,正是因为耽误了救治时间才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因此患者家属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大部分责任。三、原告郑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监护人误工费实际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相矛盾,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5元/天;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我医院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用中由原告郑某某单方委托的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否则我医院不予认可。四、即使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我医院也只应对骨筋膜室综合症承担50%的责任,后期治疗费我医院只承担治疗小腿部分的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下午,原告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因右腿受伤前往被告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区人民医院接诊后收入骨科住院进行诊疗。该院接诊病案记载:“查体……右大腿肿胀、触痛(+),右小腿中段肿胀、触痛(+),足背动脉未扪及,足趾末梢循环差;入院后行局麻下唇部清创缝合+右股骨髁上骨牵引+右跟骨骨牵引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唇部挫裂伤、脑外伤(轻型)”。本次住院诊疗费用为2563元,其中原告郑某某家属支付了1000元。2011年2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骨科教授在被告区人民医院巡诊时,发现原告郑某某右下肢肿胀加重,足趾不能活动,足背无感觉,怀疑发生骨筋模式综合症,建议转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于当日18时29分急诊手术行“右腘动静脉探查+胫骨上段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小腿骨筋膜室减压术”,2011年3月12日又在全麻下行清创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39天,医疗费用为87727.32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郑某某转回被告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予以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医疗费用为2005.72元。其后原告郑某某又于2011年3月28日再次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对其右小腿伤口进行了清创换药、双氧水清洗伤口、庆大霉素具体抗炎等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用为2657.45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郑某某第三次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伤口换药等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用为5706.96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郑某某第四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7月12日行“右跟腱延长+右足4关节融合术”,术后行抗炎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22965.77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4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鄂科司鉴(2011)省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右小腿的残疾程度属7级。2011年11月18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鄂科司鉴(2011)省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医方对骨筋膜室综合症的认识不足,观察不细致,以致延误了诊断及采取筋膜切开减压治疗,医方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郑某某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认为医方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区人民医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7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以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郑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检查不强劲、诊断骨筋膜室综合症后行骨牵引存在经验不足,对骨筋膜室综合症重视程度不够的过错,上述过错是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原因之一,过错责任为部分责任(50%)。其后,被告区人民医院要求对原告郑某某原发性损伤和骨筋膜室综合症导致的损伤分别进行伤残鉴定,由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明确表示不接受本案的伤残鉴定委托,本院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委托,该所于2012年12月18日予以退案,理由为“本所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属同一鉴定单位,属于申请回避范围”。因此,本院将此案提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委托鉴定,2013年1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荆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委托,该所于2013年1月30日予以退案,理由为“伤者伤残等级系因多方面因素所致,故不能单独对骨筋膜室综合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后,本院征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难以单独对骨筋膜室综合症进行评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均同意认可原告郑某某右小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区人民医院不再要求对骨筋膜室综合症单独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以及护理时间仍有争议,本院向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委托,2013年6月17日,该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后期治疗费给予6万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给予6个月。后该中心补充说明一份,称“后期右股骨骨折畸形愈合需重新打断骨折端、开放骨髓腔、植骨、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给予4万元;右踝关节手术给予2万元。护理时间6个月仅指上述两部分治疗的护理时间”。
还查明,原告郑某某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异,原告郑某某随其父郑勇林生活,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郑勇林进行护理,郑勇林原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郑勇林为照顾儿子离职。原告郑某某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轮椅、拐杖、座便器和矫形鞋,共支付50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区人民医院先行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赔偿款40000元,被告区人民医院另要求将原告郑某某所欠医疗费用1563元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分歧较大,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因被告区人民医院存在检查不强劲、诊断骨筋膜室综合症后行骨牵引存在经验不足和对骨筋膜室综合症重视程度不够的过错,且系导致原告郑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原因之一,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该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被告区人民医院过错责任为50%,故被告区人民医院应对原告郑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只应对骨筋膜室综合症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治疗的过程来看,其首次入院时被告区人民医院并未诊断出骨筋膜室综合症,主要针对右腿的两处骨折而进行治疗,即使没有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也必然会产生此笔费用,故此笔费用应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其后原告郑某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以及被告区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均主要用于治疗骨筋膜室综合症所导致的右小腿功能障碍,此部分费用均应认定为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二、后期治疗费,原告郑某某右股骨畸形愈合正是由于为了治疗右胫骨的骨筋膜室综合症而耽误了右股骨骨折的正常治疗,故后期治疗右股骨骨折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区人民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三、护理费,原告郑某某至最后一次鉴定之日止右腿仍不能下地行走,确需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鉴定后6个月止即10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其父亲郑勇林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护工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四、监护人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以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郑某某虽未进行相应鉴定,但其伤情确实需要相应的辅助器具,且原告郑某某所购买的辅助器具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其实际支出予以计算,但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按照1500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郑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于8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8级标准予以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要求扣减原告郑某某未付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058元(已扣减欠付该医院的医疗费1563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144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为1811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651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627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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