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陈阿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陈阿山,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陈阿山、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陈阿山、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彭静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曹青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载乘人董岳峰)行驶到232线187公里处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陈阿山所有的冀A×××××、冀A×××××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董岳峰受伤。
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青和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00.91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阿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冀A×××××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冀A×××××、冀A×××××号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曹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岳峰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郑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4039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拆检费:原告主张拆检费2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拆检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开票单位(曲阳县物价局)与鉴定单位(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未注明车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同意赔付300元,予以认定。
五、董岳峰损失部分:1、医药费:原告主张董岳峰医药费8481.41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岳峰住院5天,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护理时间应为5天,误工费计为211.10元(42.2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计为211.10元(42.22元/天×5天),共计922.2元。
原告称已经赔付董岳峰医药费,并赔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该数额超出法律规定4077.8元。
因冀F×××××车主系原告郑某某,曹青系司机,董岳峰系乘车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对董岳峰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原告郑某某就董岳峰损失部分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共计34323.11元。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阿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曹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岳峰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郑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4039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拆检费:原告主张拆检费20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拆检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称鉴定费开票单位(曲阳县物价局)与鉴定单位(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未注明车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同意赔付300元,予以认定。
五、董岳峰损失部分:1、医药费:原告主张董岳峰医药费8481.41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岳峰住院5天,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护理时间应为5天,误工费计为211.10元(42.2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计为211.10元(42.22元/天×5天),共计922.2元。
原告称已经赔付董岳峰医药费,并赔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
该数额超出法律规定4077.8元。
因冀F×××××车主系原告郑某某,曹青系司机,董岳峰系乘车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对董岳峰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原告郑某某就董岳峰损失部分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但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共计34323.11元。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阿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6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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