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9785元、公估费8600元、施救费3015元,共计1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2时10分许,卜建红驾驶冀AR451**冀A×××××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保高速271KM+700M处时,因碰撞中央护栏导致车辆冲入对向忻州方向车道,与王彦飞驾驶的原告所有并挂靠在赞皇县骏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卜建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316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17时至2018年6月26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保险赔偿金12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被告方进行赔付;2、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证号数字部分与营运证号不一致,对道路运输证真实性不予认可;3、公估鉴定时车辆未实际勘验,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4、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公估费不予承担;5、事故车由两个单位施救不符合常理,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未列明采用的施救措施以及收费标准,对该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赞皇县骏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出具了车辆挂靠协议,证实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挂靠在赞皇县骏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某某,郑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辩解,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车辆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数字部分与营运证号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省赞皇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记载:赞皇县骏丰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车道路运输证号为“冀交运管石字130129008760”,备注中的发动机号首位误将5打印为8,该车的发动机号为“52855776”。该证明与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09785元。被告所提车辆公估时未实际勘验,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公估公司已通知被告本案事故车辆不可查勘,但被告未通知法院或鉴定机构撤回鉴定申请,且本案车损公估机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通知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被告亦未提供鉴定材料,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此本案事故车辆虽不可复勘,但根据已有的车损证据可以确定车辆损失,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10978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860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86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分别加盖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财务专用章及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的印章,且票据内容记载明确,两家单位均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岢岚县,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由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未列明采用的施救措施以及收费标准,且不符合常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开具的金额为1015元的发票显示施救车辆仅为清障车,故其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高速清障施救。原告所述事故现场有多部车辆进行施救的事实符合常理,原太路政大队和岢岚县智林东风服务站均由交警指定分别进行清障和拖车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均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上述2张施救费发票金额301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09785元、公估费8600、施救费3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1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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