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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乙方曹某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现金),乙方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前,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曹某担保人:马振悦2015年11月2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书记员:张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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