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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8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修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水坪镇××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逃离现场。后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竹溪县水坪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75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对于原告现在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进行核算;2、被告属于贫困户,家庭非常困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鉴于此,请原告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担部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水坪镇××村××路段,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逃离现场。2017年9月1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竹溪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792.54元,其中被告梁某某垫付3000.24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支付。2017年12月24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郑某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此损伤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0元。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县卫生院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被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标准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害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造成也有责任,其事故发生后并非逃逸,而是有急事先走,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核,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792.30元;2、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24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40.00元/天及原告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108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75天及2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500.00元;5、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鉴定的误工期105天计算为9050.71元;6、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600.00元。以上合计为1544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0.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9.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石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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