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郭洪涛
熊敏瑞
涂某某
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涂婷婷
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敏瑞,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涂某某。
被执行人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涂婷婷。
被执行人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涂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涂婷婷、湖北天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荆州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天鹰公司在异议人处并无工程款或其他任何到期债权。如果法院冻结天鹰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会造成异议人利益损失及社会资源浪费。天鹰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含有许多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不宜冻结。故请求撤销(2014)鄂荆州执字第000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天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属未到期债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冻结天鹰公司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天鹰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属未到期债权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未到期债权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此,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冻结天鹰公司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审判长:黄灿
审判员:王劲松
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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