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96年9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勇独任审判。
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薛正辉在克枯乡周达村停车场工地上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作业时卡在了半山腰上,被告指示薛正辉通知原告过来驾驶挖掘机,原告在驾驶挖掘机时意外侧翻致使其受伤。
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00元、护理费86.69元/天×120天=10,402.80元、误工费93.7元/天×300天=28,1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00元×20×12%=21,127.2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4,43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没有叫过原告来开挖掘机,是薛正辉叫原告来开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薛正辉请求伤害赔偿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遭到原告的威胁,同时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
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00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薛正辉身份信息和证明,拟证明郑某某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3、四川省骨科医院证明书、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公立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成都市中山骨科医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各项费用的赔偿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杨雨和李雄的证言、医疗费发票复件、收条、汶川县公安局克枯乡派出所接警记录、关于周某某SY55事故挖掘机维修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其为原告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件、收条、汶川县公安局克枯乡派出所接警记录,对方都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雨和李雄当庭所做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认定;对SY55事故挖掘机维修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仅凭该说明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花费了修理费75,56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了险情卡在了半山腰上,原告(反诉被告)在得知后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地想帮忙把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掘机从半山腰上开下来,其在操作的实际过程中发生了挖掘机侧翻事故,导致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是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的过程中造成的,虽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场,但客观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形成了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挖掘机又已卡在半山腰上,在未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时便去驾驶,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医疗费74,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38,07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50%即72,187.1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3,187.14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承担5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承担5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了险情卡在了半山腰上,原告(反诉被告)在得知后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地想帮忙把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掘机从半山腰上开下来,其在操作的实际过程中发生了挖掘机侧翻事故,导致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的受伤是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的过程中造成的,虽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场,但客观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形成了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义务帮工人受害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挖掘机驾驶资质,且挖掘机又已卡在半山腰上,在未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时便去驾驶,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医疗费74,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误工费28,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38,07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赔偿50%即72,187.1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3,187.14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承担5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承担5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勇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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