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立新
胡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原告郑某某自脑外伤后继发癫痫,经药物治疗,平均半年1次以上发作,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直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596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住院77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5396.05元(51898.48元+2265.78元+654.71元+32.2元+29287.88元+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误工费65422.92元(制造业109.77元/天*596天)、护理费7100.94元(92.22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8009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4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结论书认证的车物损失总额为4265元中包含17%的应纳税额619.7元(4265元÷117%×17%),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纳税,因此,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3645.3元(4265元-619.7元)。因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系由其主要责任所致,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5002.8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53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合计86936.05元,超过此项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5422.92元、护理费7100.94元、残疾赔偿金8009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621.4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3645.3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
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7736.05元(86936.05元-20000元+8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30%即20320.82元,下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胡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2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000元;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53621.46元;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6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2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原告郑某某自脑外伤后继发癫痫,经药物治疗,平均半年1次以上发作,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直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596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住院77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5396.05元(51898.48元+2265.78元+654.71元+32.2元+29287.88元+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误工费65422.92元(制造业109.77元/天*596天)、护理费7100.94元(92.22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8009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4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结论书认证的车物损失总额为4265元中包含17%的应纳税额619.7元(4265元÷117%×17%),因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纳税,因此,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为3645.3元(4265元-619.7元)。因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系由其主要责任所致,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5002.8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53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合计86936.05元,超过此项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5422.92元、护理费7100.94元、残疾赔偿金8009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621.4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3645.3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
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7736.05元(86936.05元-20000元+8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30%即20320.82元,下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胡某某的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2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000元;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53621.46元;在牵引车、挂车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6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32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凡启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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