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李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本村。
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西华县红花镇棉花加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李朔、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杰运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1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5369.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01时40分,郑某某驾驶辽C×××××/C128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7KM+908M时,与因自车事故停车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同时与正在车上查看故障的李功臣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李功臣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功臣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该车辆属于营运货车应当具备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部分的花费。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原告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且该病例、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显示该伤者属于2级护理,未达到2人护理的程度;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入院证及出院证,无法证明该伤者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在入院时的直接关系;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道路运输证明仅是资格证明并不是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劳动合同证明,不能认定伤者长期持续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员身份证为复印件,且没有护理人员工资和护理天数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对交通费票,乘车天数9-10月份天数均有,伤者病情不可能进行多次往返乘坐出租车,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受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属于个人处罚,不应当要求我公司分担责任。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诊断证明及医嘱,虽然没有显示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01时40分,郑某某驾驶辽C×××××/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7KM+908M时,与因自车故障停车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左侧刮撞,同时与正在车上査看故障的乘车人李功臣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功臣一人死亡、被告郑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功臣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21643.60元。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左上臂肱三头肌长头断裂,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前臂背侧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胸部外伤,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6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豫P×××××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即60548元/365日×120日=19906.1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即35785元/365日×14日×2人+35785元/365日×(30-14)日=4313.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3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路产损失17290元,系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交纳了该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系对个人处罚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906.19元、护理费4313.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路产损失17290元,共计65653.60元。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9906.19元、护理费4313.8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6520元。剩余损失29133.6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9133.60元×30%=8740.08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中杰运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损失,故对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6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剩余各项损失8740.08元。
三、被告李某某、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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