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慧
原告: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小诗。
委托代理人:曹慧。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处为其名下冀B×××××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7200元)、不计免赔等。2013年6月17日,吴志杰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赤峰铺庄南102国道交叉口,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墙角,致车辆前部受损,对该事实原告郑某某提供了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发后经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为80258元,包括更换配件费74808元、维修工时费6050元、扣除残值600元。原告郑某某支出公估费2407元。诉讼中,原告郑某某认可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维修之前已出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处对冀B×××××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郑某某对其主张的公估费240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维修之前已出售,维修工时费用6050元未实际产生,故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损数额本院认定为74208元(80258元-6050元)。以上损失共计76615元,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提出的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61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处为其名下冀B×××××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7200元)、不计免赔等。2013年6月17日,吴志杰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赤峰铺庄南102国道交叉口,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墙角,致车辆前部受损,对该事实原告郑某某提供了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发后经委托,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为80258元,包括更换配件费74808元、维修工时费6050元、扣除残值600元。原告郑某某支出公估费2407元。诉讼中,原告郑某某认可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维修之前已出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处对冀B×××××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进行理赔。原告郑某某对其主张的公估费240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维修之前已出售,维修工时费用6050元未实际产生,故冀B×××××小型越野客车车损数额本院认定为74208元(80258元-6050元)。以上损失共计76615元,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提出的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61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65元。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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