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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郑某
郑某某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宜昌市葛洲坝一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工人,系上诉人郑某某女儿。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武穴市粮食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武穴市供电公司职工,系郑某某女儿。
上诉人郑某某、郑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与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上诉人郑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1990年11月,郑某某向郑某某转让的是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拆迁补偿分配协议,郑某某、郑某某能否撤销。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争议焦点一,关键在于对郑某某与郑某某于1990年11月23日签订的《正式契约》的理解问题。对此: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郑某某与郑某某在契约中载明郑某某因“家住宜昌市,但武穴市的房屋居住不便”,而“卖给堂叔郑某某名下为业。”,契约载明了买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为“后重底层连二型36.58平方米”,从契约所使用的词句、契约的上下文条款、双方订立契约的目的分析,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应当是郑某某享有的武穴市××巷××后重底层房屋的全部产权。其二,从人们的交易习惯分析,因郑某某对武穴市××巷××一进两重房屋享有的只是较少一部分产权,如果郑某某出卖的只是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中的一部分,应在协议中注明已买的部分和未卖的部分,或者是注明其享有的总面积和已卖的面积。其三,郑某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武穴市××巷××房屋除上述《正式契约》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后重底层连二型36.58平方米”房屋之外还享有其他产权。其四,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郑某某位于湖北省武穴市××巷原门牌号码××的房屋”等内容综合分析,可以印证郑某某与郑某某订立的《正式契约》内容的真实意思是郑某某将其享有的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以7010元的价款转让给郑某某。
对争议焦点二,在郑某某将其享有的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郑某某之后,郑某某取得了武穴市××巷××房屋的全部产权。对上述房屋改造翻建补偿取得的全部利益应归所有权人享有;而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约定将获得补偿的部分房屋无偿让与给郑某某、郑某,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而不是拆迁补偿分配协议。
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郑某某、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某某、郑某某向郑某某、郑某赠与的财产系改造翻建补偿的房屋,系不动产。当事人未提交赠与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赠与人郑某某、郑某名下的证据,因此赠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视为未交付,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郑某某、郑某某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1990年11月,郑某某向郑某某转让的是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赠与合同还是拆迁补偿分配协议,郑某某、郑某某能否撤销。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争议焦点一,关键在于对郑某某与郑某某于1990年11月23日签订的《正式契约》的理解问题。对此: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郑某某与郑某某在契约中载明郑某某因“家住宜昌市,但武穴市的房屋居住不便”,而“卖给堂叔郑某某名下为业。”,契约载明了买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为“后重底层连二型36.58平方米”,从契约所使用的词句、契约的上下文条款、双方订立契约的目的分析,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应当是郑某某享有的武穴市××巷××后重底层房屋的全部产权。其二,从人们的交易习惯分析,因郑某某对武穴市××巷××一进两重房屋享有的只是较少一部分产权,如果郑某某出卖的只是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中的一部分,应在协议中注明已买的部分和未卖的部分,或者是注明其享有的总面积和已卖的面积。其三,郑某某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武穴市××巷××房屋除上述《正式契约》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后重底层连二型36.58平方米”房屋之外还享有其他产权。其四,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郑某某位于湖北省武穴市××巷原门牌号码××的房屋”等内容综合分析,可以印证郑某某与郑某某订立的《正式契约》内容的真实意思是郑某某将其享有的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以7010元的价款转让给郑某某。
对争议焦点二,在郑某某将其享有的武穴市××巷××房屋后重底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郑某某之后,郑某某取得了武穴市××巷××房屋的全部产权。对上述房屋改造翻建补偿取得的全部利益应归所有权人享有;而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约定将获得补偿的部分房屋无偿让与给郑某某、郑某,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而不是拆迁补偿分配协议。
郑某某、郑某某与郑某某、郑某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郑某某、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某某、郑某某向郑某某、郑某赠与的财产系改造翻建补偿的房屋,系不动产。当事人未提交赠与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赠与人郑某某、郑某名下的证据,因此赠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视为未交付,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郑某某、郑某某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郑某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廖刚
审判员: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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