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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家胜与刘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家胜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丽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原告郑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家胜与被告刘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唐某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十次去该医院复查,2012年6月28日,显示原告“腓骨已愈合,股骨有骨痂形成,适当活动,三个月后复诊”,原告郑家胜于2013年1月16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3.72元。原告护理人员乔艳玲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给付,即每天116.6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因原告郑家胜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负。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家胜经济损失8296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家胜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家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唐某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十次去该医院复查,2012年6月28日,显示原告“腓骨已愈合,股骨有骨痂形成,适当活动,三个月后复诊”,原告郑家胜于2013年1月16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3.72元。原告护理人员乔艳玲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给付,即每天116.6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因原告郑家胜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负。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家胜经济损失82961.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家胜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家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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