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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家周与乔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家周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郑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原告郑家周。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某。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乔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家周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郑某某对原告郑家周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被告乔某某只是将茶水泼到原告郑家周身上,没有直接致伤原告郑家周。被告郑某某只是打过原告郑家周的背部和臀部,原告郑家周头部的伤不是被告郑某某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家周、乔某某、郑某某,郑家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郑家周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被告乔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郑家周,被告乔某某、郑某某,郑家梅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其结论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家周、乔某某、郑某某、郑家梅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三、关于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郑家周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的身体权纠纷发生后,原告郑家周一直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故诉讼时效一直中断,原告郑家周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邻里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协商,协商不一致时应依法及时寻求合法的途径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系原告郑家周侄女,被告郑某某之父郑家申与原告郑家周系亲兄弟且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家属发生纠纷,不寻求合法途径化解矛盾,而是互相争吵、殴打,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损害的结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某明知原、被告两家关系不和睦,还首先言语挑衅原告郑家周,直接导致双方家人开始争吵;原、被告双方相互指责时,原告郑家周率先使用暴力强行捉拿被告乔某某的手,使双方之间的言语冲突迅速升温为肢体冲突;被告乔某某明知刚沏的茶水可能烫伤原告郑家周而放任不管,其将茶水泼向原告郑家周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原告郑家周与被告郑某某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倒下石坎,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原告郑家周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应对原告郑家周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郑家周主张医药费5518.51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即按每天64.91元计算,误工时间43天,误工费为279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确定,即按每天71.2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3天,护理费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家周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家周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家周的医疗费5518.51元、误工费2791元、护理费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695.51元,由被告乔某某、郑某某赔偿人民币4847.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家周自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家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家周负担75元,被告乔某某、郑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三、关于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郑家周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的身体权纠纷发生后,原告郑家周一直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故诉讼时效一直中断,原告郑家周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邻里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协商,协商不一致时应依法及时寻求合法的途径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系原告郑家周侄女,被告郑某某之父郑家申与原告郑家周系亲兄弟且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家属发生纠纷,不寻求合法途径化解矛盾,而是互相争吵、殴打,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损害的结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某明知原、被告两家关系不和睦,还首先言语挑衅原告郑家周,直接导致双方家人开始争吵;原、被告双方相互指责时,原告郑家周率先使用暴力强行捉拿被告乔某某的手,使双方之间的言语冲突迅速升温为肢体冲突;被告乔某某明知刚沏的茶水可能烫伤原告郑家周而放任不管,其将茶水泼向原告郑家周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原告郑家周与被告郑某某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倒下石坎,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原告郑家周与被告乔某某、郑某某应对原告郑家周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郑家周主张医药费5518.51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即按每天64.91元计算,误工时间43天,误工费为279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确定,即按每天71.2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3天,护理费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家周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家周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郑家周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庭外和解均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家周的医疗费5518.51元、误工费2791元、护理费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695.51元,由被告乔某某、郑某某赔偿人民币4847.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家周自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家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家周负担75元,被告乔某某、郑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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