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家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郑家余与被告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梁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家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租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要求被告谭某某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5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二期支付,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当原告及房屋所有权人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时,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郑家余与陈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郑家余承租陈义的两个门面,租期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金一年12000元,双方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2015年7月1日,原告郑家余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郑家余将其在陈义处承租的两个门面中的一个转租给被告谭某某,租期2.5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可转租,租金为每年8000元,违约金5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谭某某将其在原告郑家余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支付被告谭某某装修、设备费用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20000元。此后,因被告梁某某未按时交纳租金,导致发生纠纷。2016年7月18日,原告郑家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转租所引发的纠纷。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在承租了他人之物后,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但承租人仍然依据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郑家余在陈义处承租门面时双方即约定可转租,而原告郑家余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亦约定可转租,故原告郑家余的转租及被告谭某某的转租均有效。虽然被告谭某某将承租的门面转租,但其与原告郑家余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谭某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郑家余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谭某某认为其未交付租金系因被告梁某某未向其支付租金,但其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被告梁某某违约并不能对抗原告郑家余,故原告郑家余请求被告谭某某支付租金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郑家余与被告谭某某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因原告郑家余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导致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亦应一并解除,被告谭某某、梁某某应当共同将该门面返还给原告郑家余。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因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可另案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家余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郑家余2016年租金8000元,并支付郑家余违约金2000元。
三、谭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承租的门面房屋返还给郑家余。
四、驳回郑家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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