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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系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清,系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春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系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波、代理审判员王英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清、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刘某某的雇员,从事重型货车驾驶及装卸货物的工作,2014年6月20日9时30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的蒙西水泥厂院内,刘某某的另一雇员赵海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倒车时,将在院内地面上工作中的郑某某刮倒,该车辆所载的货物散落将郑某某烫伤。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北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累及体表50-59%的烧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25 928.35元及输血费用1 260.00元,医生诊断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年。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郑某某家属人民币7.5万元。另查,赵海朋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原告郑某某的律师李宏胜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365天”。在诉至法院后,阳某财险公司申请法院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某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郑某某伤后遗留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的46.75%,评定为伤残五级;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21%,评定为伤残十级”。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血互助金凭证3份、鉴定费票据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赵海朋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时倒车,致郑某某受伤之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均没有异议。因赵海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人的雇主均为刘某某,故郑某某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已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阳某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0万元限额内替刘某某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刘某某进行赔偿。
郑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为住院费用125 928.35元及输血费用1 260.00元,共计为127 188.35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276天,共计为27 600.00元;误工费部分,应根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并应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年均44 654.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44 654.00元;关于护理费部分,可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年均50 275.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276天,护理费为38 016.2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郑某某要求依据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按照一个五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加到一起,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 594.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郑某某向本庭提交了其户口复印件,本院认为,郑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并且郑某某的实际工作为重型货车的司机,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按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属合理,因其向本庭提交了证据,证明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 594.00元,高于黑龙江省2016年的24 203.00元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 594.00元/年)计算郑某某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属合理,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73 246.80元(30 594.00元×20×0.61);就医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住院276天,共计为82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 768.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复印费部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27 188.35元、伙食补助费27 600.00元、误工费44 654.00元、护理费38 016.20元、伤残赔偿金373 246.80元、就医交通费828.00元、鉴定费2 768.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614 301.35元。其中,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1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为人民币494 301.35元,本应由刘某某负担,但因其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该数额未超过该保险的50万元的限额,故此笔费用亦应由阳某财险公司负担。至于刘某某已经垫付的7.5万元,郑某某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7.5万元垫付款,阳某财险公司可从其应给付郑某某的赔偿金中转付给刘某某。至于郑某某称刘某某垫付的7.5万元中有3.2万元是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郑某某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4 301.35元(其中的7.5万元应转付给刘某某)。
如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46.20元,由郑某某负担903.2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 698.65元,由刘某某负担4 244.35元(郑某某已预付此款,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审 判 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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