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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即本案被告刘某,系刘某丈夫。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秋,被告刘某并作为被告刘某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066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2000元为宜。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18.5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018.5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1316.46元,因冀B×××××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6591.44元[(105018.51元-81316.46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被告刘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131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91.44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77907.9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09元,由原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066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2000元为宜。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18.5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018.5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1316.46元,因冀B×××××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6591.44元[(105018.51元-81316.46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被告刘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131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91.44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77907.9元,直接给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09元,由原告负担317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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