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蒋征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之妻王立芹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1.车损104290元;2.公估费6000元;3.拖车费5000元,合计11529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应超过实际价值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包括:车损104290元、公估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152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1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