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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书诉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书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郑某书,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代表人董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郑某书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书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村委会和乡政府作为出具工资证明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出73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经核实,原告确系茅荆坝乡村委会的保洁员,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保护8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800.00元。
本院认为,郑某书驾驶冀RS85620号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BJ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3)192(M)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书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此本院结合病历及医嘱,对原告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法律标准保护两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高,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保护为
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80天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7年;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保护8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双方的责任比例各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9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3.19元【(按25976.38元+1150.00元+1660.00元-10000.00元)×50%计算】,以上合计80305.79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书鉴定费400.00元(按800.00元×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郑某书负担13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2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郑某书驾驶冀RS85620号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BJ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3)192(M)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书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此本院结合病历及医嘱,对原告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法律标准保护两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高,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保护为
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80天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7年;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保护8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双方的责任比例各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9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93.19元【(按25976.38元+1150.00元+1660.00元-10000.00元)×50%计算】,以上合计80305.79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书鉴定费400.00元(按800.00元×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郑某书负担13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2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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