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人民政府办退休职工,现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江山路分理处职员,住嘉荫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6.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子240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的妻子、即被告的母亲高桂荣病逝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邮储银行中高桂荣名下的三张定期存单合计26.3万元以及利息取走,并用郑某的名字存入嘉荫县农业银行江山路营业部,且被告将原告妻子的金项链、金手镯等物品都拿走,共240克。以上财产均为原告郑某某与高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6.3万元、金子240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高桂荣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与郑刚是夫妻二人的儿女。
证据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高桂荣于2018年7月25日去世。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转存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郑燕2018年7月29日开户存入的22万元,是郑燕在2018年7月19日取出高桂荣名下的4万元和郑燕在2018年7月29日取出的高桂荣名下的18.3万元中的款项,并证明该22万元,郑燕在2018年8月28日全部取走。
被告郑某辩称,我确实取走了父母名下的26.3万元定期存款,其中两个存单是我母亲名下,一个存单是父亲名下。当时母亲查出重度左心衰之后住院治疗时把存单给了我,并让给我舅3000元,给我四婶3000元,给我女儿4000元,但是四婶没有要这笔钱。我母亲给我的这些钱我当时没有取出来,因为这些定期存款还有两三个月才到期,我自己手里也有钱,就先垫付了。2018年7月19日上午我在伊春支出的这4万元是医院通知我给母亲做心脏造影和支架的费用,手术没有做但是钱在医院都花光了。我母亲的后事办完后去取了18.3万元,还给表弟高某3万元,还给徐某5万元,这些都是我母亲住院期间借的钱,包括外地亲属来的接待费用都是花的这些钱。还有一个4万元的定期存款是我父亲名下的,这笔存款2018年8月15日到期,大概在8月20多号的时候我父亲把身份证给我,我给取出来的,这些钱我取出来用的时候我父亲都是知情的,也没有什么异议。在我母亲住院期间,我给了弟弟5000元,后来又给了弟弟6000元现金用来买轮椅、氧气等母亲出院用品。关于240克金子,我从没看见过,由于我母亲喜欢首饰,她的首饰在办后事的时候就都给她带着了,我一个都没有拿。我父亲不缺钱,母亲有15.7万元丧葬费,都让我父亲领走了,我和我弟弟都没要这笔钱;我父亲每个月有4000多元退休金,在中国银行有理财产品,我把母亲的工资卡给他的时候卡里也有2万多元,母亲去世以后,我父亲身体不好,里里外外的事情都是我一个人在忙,亲戚有时候帮帮我。2018年1月份我和我弟弟在水岸华府给老两口装修了房子,大概花费了六、七万元。这三笔存款并不是我私自拿走的,而是在2018年5月31日我母亲给我的,我母亲在把这笔钱交给我的第二天我就告诉我父亲了,他是知情的;我从未对父亲进行过打骂;我父亲报警的时候我不知道,警察来的时候我也不在场,晚上8点多我才回的家,事后才知道他报警了。因此,我拒绝原告返还三笔存款和黄金的要求。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及商品明细表两份,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子及购置电器垫付的费用,其中电器支出21290元,装潢材料支出45800元。
证据二、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郑某的母亲跟证人聊天多次提到,郑某某外面有人,等到钱花没了回来还要找郑某养老,跟证人说过要留给郑某一笔钱,具体这笔钱给了郑某多少不知道,什么时候给的也不知道。
证据三、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高桂荣住院期间证人去医院看望,闲聊时高桂荣说看完病剩下的钱都交给郑某,因为儿子不在家。说这些话的时候高桂荣的精神状态一阵好一阵坏的,当时袁某也在。证人同时称在高桂荣要转院的时候借给郑某5万元现金,是开庭的七、八天前还的。
证据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的姑姑即高桂荣患病期间,和证人两次说过她的意愿,说她有一些钱准备给郑某,因为郑某为她垫付了治疗费,装修房子也垫付了钱,装修的房子以后要留给郑某的女儿;如果钱有剩余的话都留给郑某。郑某在去伊春看病之前,在证人手里拿了3万元,在转院的前一天证人给郑某送过去的。这3万元钱郑某是9月末偿还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郑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三,被告对开户、销户和存取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辩称18.3万元是2018年7月29日取的,被告用于偿还之前借的钱,其中偿还徐某5万元,偿还高某3万元,偿还高某和被告丈夫郑志刚垫付的原告房子装修款分别是2.7万元、4万元,剩余的加上被告和丈夫的礼金合计22万存入银行;之前取的第一笔4万元用于被告母亲看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所支取的其母亲和父亲名下的存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用于父母的实际支出,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当庭举示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1、商品明细表两份无具体年月日,无给付款项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无从证明是郑燕支付用于郑某某装修房屋的费用,而且该两份明细内容明显虚假,木工费、刮麻石费不可能在装修材料费中,这两份明细形式违法,内容虚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家电收据款项有异议,收款人未签字,一个普通收据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没有交款人名称,不能证明这些家电的购买者,更不能证明这些家电是给郑某某购买,所以该收据因形式违法、内容不明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的争议款项无关。对于被告方当庭举示的证据二、三、四,原告称对于袁某的证言有异议,其内容无法证明高桂荣所说口头陈述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证明给郑某多少钱,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口头遗嘱成立的见证证言。原告对于徐某的证言有异议:1、该证人是继承人之一郑某的债务人,根据继承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所以其见证人资格已经丧失;2、从其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郑某以及该证言的内容说有5万元借款的内容虚假,两人说的还款日期不一致,而且徐某也拿不出其5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据,更拿不出郑某的借条,从以上种种可以印证该5万元借款不存在;3、其证言内容和袁某的证言内容一样,没有时间、没有具体钱数,所以该证言不能采信。对高某和高明勇的两份证言有异议:1、这两份证言的见证人与继承人郑某、继承人郑某某属于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即其见证人资格是不存在的;2、其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高某说曾借给郑某3万元,还款日期与被告陈述的明显不一致,可以印证该3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3、这两份证言的内容仍然不确定原告妻子到底给郑某多少钱,所以这两份证言仍然是不清楚的,不能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证言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票据支出缺乏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其证言与被告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系父女关系,原告的妻子即被告的母亲高桂荣于2018年7月25日病逝。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15日,将高桂荣和原告名下在嘉荫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三张定期存单合计26.3万元以及利息取走,于2018年7月29日存入其用本人名字在嘉荫县农业银行江山路营业部当日开户的账户22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取出并销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对其支取了原告郑某某及妻子高桂荣名下的三张定期存单合计26.3万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将上述存款用于原告及妻子的合理支出以及是否有权合理占有。被告提供的支出票据系白条收据,缺乏真实性,且无法证明确系为原告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所提供的证人系被告亲属的身份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单独使用,且徐某与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其母亲高桂荣的存款赠予口头遗嘱不成立,而且其母亲也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40克黄金首饰的问题,被告对其存在及由其保管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侵占原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即240克黄金首饰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存款2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计1581.5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201.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付清
书记员: 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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