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吊拖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时选择了2000元的免赔额特约条款,并在保费中扣减了该条款相应的保费,被告主张扣除免赔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车有机动车载物违反核定的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决定应加免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吊拖费、鉴定费共计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吊拖费、鉴定费共计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5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二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吊拖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时选择了2000元的免赔额特约条款,并在保费中扣减了该条款相应的保费,被告主张扣除免赔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车有机动车载物违反核定的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决定应加免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吊拖费、鉴定费共计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吊拖费、鉴定费共计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50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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