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西泉,王场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东坡、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同日经霸州市公证处公证,霸州市人民政府也在该日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内65.4亩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但是,在2012年被告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并承包给他人,原告受有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65.4亩承包土地返还由原告承包;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8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辨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原告事后补交了承包费,但也无法否认其违约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意见:承包权为用益物权,而诉讼时效只是债权请求权,所以本案无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是否违约,被告需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已经补交承包费,被告也没提出解除合同,也没到公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补充意见:原告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另外,原告补交承包费是迫于被告收回承包地,原告在无奈之下才补交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有权解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霸州市公证处在1999年5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在霸州市公证处经过公证,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包金等,按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质证表示:对霸州市公证处在1999年5月1日出具的公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合同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逾期一个月交付承包金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在该解除合同办法中,在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的时候应依法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原告同意。
2、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委会出具的2份土地承包金交费票据,分别是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交来2000年包地款叁仟玖佰贰拾肆元整,收款人王某”的票据一张和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交来2010年和2011年包地款壹仟玖佰元整,收款人王某”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
被告质证表示:对2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5日的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补交的2010年与2011年的承包费,所以原告事后补交承包费的行为证明原告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在2010年和2011年一直在经营土地,这两年的承包费的确是在2012年3月5日补交的。被告通知原告补交费用本身可以证明是被告对承包合同的认可,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问题中不交或欠交承包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职务:王场村会计。证言内容为:知道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的事,但没有看到过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以前村里有1/3的人还没有地种,现任村支书上来后要求把土地全部收回,再统一分配,保证每个村民都能分到口粮地,后2012年2月底村民代表就此事进行了商议,以前欠承包费的就不再给自留地,此决议促使未交承包金的村民补交承包金后才能分得自留地,认为郑某某补交承包金是为了分得自留地。每年的元旦到春节都向村民催要承包费,郑某某向村里交过土地承包金,原告郑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都没有向村里交承包金;郑某某于1999年10月12日和2012年3月5日交土地承包金的的收据上是我签的字,2012年3月5日原告交的是2010年和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在2012年分完地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上有原告修建的井和原告种的树,村委会给过原告3000元钱,后来又给过2000元左右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都是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是否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问题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郑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虽事后补交也不能否认其违约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和相关手续,对承包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霸州市公证处公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霸州市堂二里镇王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盖有王场村村委会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实原告逾期交纳土地承包费,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65.4亩,原被告于同日对土地承包合同在霸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承包金等,按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费,2012年初王场村村委会以原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后另行发包他人,2012年2月底王场村委会村民代表决议,之前拖欠村委会承包费的村民不再分给自留地。后原告在2012年3月5日向村委会补交了2010和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霸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逾期交纳承包费一个月,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10年和2011年土地承包费,迟延至2012年交纳,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综合考虑,被告已于2012年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他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回承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程
书记员: 刘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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