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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周某某等与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系死者郑树明之父,郑树明。
原告:周某某。经常居住地: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华泰庄园。
原告:郑某甲。
原告:郑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郑某乙,郑某甲的祖父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
被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社会统一代码:91140927681918289G。
主要负责人:冯丽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周某某、郑某乙、郑子杰诉被告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2时许,马仝才驾驶被告项某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停车场三岔路口时,与郑树明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树明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志国、陈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另查明,被告项某为原告垫付郑树明的丧葬费24000元。
又查明,郑树明系原告郑某某、周某某的儿子,原告郑某某、周某某尚有一个成年女儿郑树芳。郑树明与妻子张卫利业已离婚,原告郑某乙、郑某甲由郑树明抚养,郑树明死后村委会指定郑某某为其监护人。
再查明,“晋H×××××、晋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项某租赁经营,挂靠神池县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
再查明:郑树明与原告郑某某、周某某均于2010从阜平县史家寨乡迁入阜平县阜平镇华泰庄园生活居住至2016年5月,原告郑子杰、郑某乙也于2010年从阜平县光家寨乡迁入阜平县阜平镇华泰庄园生活居住至2016年5月,期间在阜平县城学校上学就读。
以上事实由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购房合同、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郑树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项某的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因原告和被告项某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未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有陈军、王志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结合受伤人陈军、王志国的伤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给其二人预留20%的限额,在交强险伤残项下80%的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内容:
原告要求赔偿郑树明的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其父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2*12=105522元;其母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2*17=149489元,其子郑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2*11=96728元;其女郑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2*1=8793.5元,因郑树明的被扶养人有4人,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支出额17587元。即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树明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0元较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原告主张损失总计:824255.50元。
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又因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给陈军、王志国预留一定保险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0元(11万元*80%),又因郑树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余损失736255.50元(824255.50元-8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127.75元【(824255.50元-88000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应当依法赔偿原告456127.75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127.75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项某垫付的丧葬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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