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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福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宏福
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郑宏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轻幕墙装饰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郑宏福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宏福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对郑宏福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够证实田某某欠“小郑”塑钢窗安装的人工费1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虽欠条载明的“小郑”不明确,但因该欠条系郑宏福举示,且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佐证,能够证实田某某欠郑宏福人工费17,000.00元的事实,及“小郑”即郑宏福,可确定权利人为郑宏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郑宏福之间因雇佣关系而产生债务17,000.00元,田某某作为债务人已向债权人郑宏福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劳务费,理应负有按时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郑宏福关于田某某给付劳务费17,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郑宏福主张按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田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郑宏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宏福劳务费17,00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宏福逾期付款利息763.00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6%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8.00元(案件受理费238.00元、公告费140.00元,原告郑宏福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郑宏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郑宏福之间因雇佣关系而产生债务17,000.00元,田某某作为债务人已向债权人郑宏福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劳务费,理应负有按时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郑宏福关于田某某给付劳务费17,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郑宏福主张按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其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田某某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郑宏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宏福劳务费17,00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宏福逾期付款利息763.00元(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6%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8.00元(案件受理费238.00元、公告费140.00元,原告郑宏福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郑宏福。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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