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良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邓良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梦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邓良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良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邓良朋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邓良朋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因郑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真实雇佣关系,本院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150天(鉴定期间)为15900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559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3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8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19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某2244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29512.7元的70%计20658.89元由被告邓良朋赔偿。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59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19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22441元,由被告邓良朋赔偿原告郑某某20658.8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48元,由被告邓良朋担负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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