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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廖俊,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9日2时45分,郑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窦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窦庄子牌坊南侧4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到路边的路灯杆(该路灯杆归窦庄子村委会归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J×××××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郑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赔偿了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000元,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2018年8月9日因郑某某撞坏中华灯,而赔偿天津市滨海新区窦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损失共计2000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2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书记员: 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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