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铜雀台宜居小区S16-17幢1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武汉正源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领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正源领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郑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顺民二初字第370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查明,武汉正源领航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佳科技公司)。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雀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郑某(乙方)与正源领航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抚顺市区域内推广销售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产品。乙方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在授权经销区域内积极拓展“信卡拉”业务和市场,负责“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产品的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甲方可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叁万元整(¥30,000元),取得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独家经销权。甲方向乙方配送市值产品叁万(¥30,000元),乙方累计进货壹仟台甲方一次性返还代理费叁万元整(¥30,000元)。本合同的经销期限为壹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续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未完成销售数量要求甲方退还代理费用。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15日内发货,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产品,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交货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本合同予以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郑某向正源领航公司支付30,000元,正源领航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事由为代理费。后正源领航公司向原告郑某配送10台“今汇通”产品,原告郑某认可收到了上述产品。
原告郑某提交“信卡拉”产品广告宣传单页,其上显示“信卡拉”产品为“当前最便捷的移动支付工具”、“一个刷卡器+手机POS机+一张银行卡=随时随地自由支付”,功能包括“跨行转账、账单支付、信用卡还款、银行余额查询、话费充值、卡卡转账”,网址为“http://www.XKL88.com”。输入该网址后进入“武汉信卡拉商务技术招商部”的网页,其上有公司简介、“信卡拉”产品的展示等,产品展示为外插件和POS机,并无被告正源领航公司所称的“信卡拉”系列产品如“今汇通”等。
另查明:原告郑某提交飞机票共计7,220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沈阳—武汉(原告郑某)、2014年3月11日武汉—沈阳(原告郑某)、2014年3月25日沈阳—武汉(原告郑某、案外人胡勇)、2014年3月26日武汉—沈阳(原告郑某、案外人胡勇),提交金额为10元的《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52.10元的《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一张。此外,原告郑某提交2014年3月17日《专用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16开彩色宣传单十万张”花费7800元、“易拉宝6个、展架10个”花费700元。
2014年10月15日武汉正源领航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均为420102000141401),法定代表人由黄忠志变更为刘某彪。2014年12月9日,被告雀佳科技公司住所地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188号变更为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铜雀台宜居小区S16-17幢107号商铺。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雀佳科技公司表示“信卡拉”的概念由其自行提出,市场上并无“信卡拉”产品的实体物存在,向原告郑某配送的“今汇通”产品为“信卡拉”的系列产品。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收据》、“信卡拉”产品广告宣传单、飞机票、《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专用款收据》两张、《企业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正源领航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原告郑某向正源领航公司支付了30,000元、正源领航公司向原告郑某配送了10台“今汇通”产品,而原告郑某在收到正源领航公司配送的产品后对合同的履行存在异议,原告郑某认为正源领航公司配送的产品应当合同约定的“信卡拉”产品而非“今汇通”产品,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郑某以正源领航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因正源领航公司已更名为被告雀佳科技公司,正源领航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雀佳科技公司承担。
就上述查明事实而言,《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产品为“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产品”,但被告雀佳科技公司表示并无“信卡拉”产品的实体物存在,其提出配送的“今汇通”产品为“信卡拉”系列产品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因双方对代理产品无法达成一致,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郑某已支付的3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为“代理费”、原告郑某称其为“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郑某“取得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独家经销权”来看,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并未产生实际的代理销售任何代理产品行为,原告郑某不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正源领航公司的进货奖励返还的政策亦无从施行,故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郑某收到正源领航公司配送的10台“今汇通”产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配送市值产品30,000元,但该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信卡拉移动支付手机产品”不一致,现合同解除,已配送的所有产品原告郑某应予以退还,运费由原告郑某负担。
关于原告郑某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等,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大部分金额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代理合同》和2014年3月25日前后,且包括文印资料的费用在内均应属双方从事商业活动所必要支付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系正源领航公司直接、故意造成的损失,且其中还包含案外人胡勇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郑某要求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商业活动是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告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内容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被告雀佳科技公司亦应向客户作出真实陈述和承诺,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信息予以明示和披露,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原武汉正源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款项30,000元;
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配送的10台产品,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原告郑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35元、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元。因原告郑某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雀佳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奕 君 人民陪审员 沈 新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汉 荣
书记员:刘某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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