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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丁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郑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才、李落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保护。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他人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中的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剩余1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借款已给付被告,故本院对此110000元的偿还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30000元;
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此款原告郑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丁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小平 人民陪审员  鲁洪才 人民陪审员  李落新

书记员:庞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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