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国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国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王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