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62年6月1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梅云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梅云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第三人梅云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06087元(医疗费2886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1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秭归县××河口镇集镇从事瓦的销售和更换,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长期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从最初每天工资100元逐渐上调到15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承接秭归沙镇溪镇马家坝村村民梅云石土木结构房屋的维修换瓦,原告受被告雇佣参与务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屋顶做工时因椽子断裂从屋顶坠落受伤,造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及面部上颌窦前臂及外侧臂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8年5月7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7月6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予理会。
郑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误,原告系为梅云石提供劳务,梅云石应该是劳务接受人,如果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出现劳务损害,应有劳务接受人梅云石承担责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为梅云石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较大,不适合从事高空作业的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损失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显示费用合计28632.31元,郑某某自费部分为19623.7元。误工费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评定标准过高,费用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梅云石称,被告长期在当地从事换瓦工作,特别是近两年在扶贫房屋工程中换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郑某具有秭归住建局核发的工匠证书,具备小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梅云石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本案涉及的工程为旧房屋换瓦是以3万元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郑某施工,所有参与施工人员由郑某雇佣,与本案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施工管理、安全均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云石系秭归沙镇溪镇马家坝村村民,郑某、郑某某系秭归县××河口镇王家垭村村民,郑某长期从事为他人换瓦的工作,郑学炯长期跟随郑某从事换瓦工作。2018年4月,因精准扶贫政策对危房改造有补贴,梅云石遂准备将自有住房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包括屋顶换瓦和墙面刷白。经秭归沙镇溪镇倒座铺村村民梅昌福介绍,得知郑某长期从事换瓦等工作,梅云石遂委托郑某进行房屋改造。郑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4月3日,原告在屋顶进行换瓦施工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上颌窦前臂及外侧臂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8632.31元,其中自付19623.70元。2018年7月6日,郑某某所受伤害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开支人工工资及原材料费用共计25616元,梅云石实际支付郑某25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58.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元、误工费8981.76元(93.56元天×96天)、护理费3181.04元(93.56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71545.20元。因郑某某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郑某持有秭归建设局核发的工匠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记账本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某某与郑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认定雇佣关系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确认,从形式上看,即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签订有雇佣合同。本案中郑某某主张与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郑某予以否认。从实质来看,一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所选任。具体到本案,认定郑某某与郑某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是认定郑某与梅云石之间的法律关系。郑某认为与梅云石之间系雇佣关系,郑某及郑某某等人为劳务提供者,梅云石为劳务接受者。梅云石认为与郑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梅云石为定作人,郑某为承揽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为梅云石维修房屋及换瓦的过程中,原材料由郑某负责购买,工人由郑某雇请。虽然郑某提供了证人郑某、张某、吴某出庭作证,但三名证人均认可由郑某联系做工、工资由郑某支付,虽然证人陈述是为梅云石做点工(按日计费),工资是委托郑某代领,但梅云石予以否认,且系郑某转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证人均陈述没有与梅云石直接联系商谈工资标准,不受梅云石支配,工作结束后未向梅云石索要工资。实际上,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均由郑某指挥及分工,梅云石作为房屋所有人几乎没有对工人的施工和原材料的购买等进行干预,只是在房屋维修完毕后与郑某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郑某辩称原材料是梅云石委托其代为购买的,但是梅云石不予认可,且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梅云石委托其代为购买原材料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郑某与梅云石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此,郑某作为承揽人,为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而雇请包括郑某某在内的雇员进行施工,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工人,在工作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1545.20元,由郑某赔偿5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郑某某负担115元,郑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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