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南。
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南、安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南驾驶冀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北环路“湘里人家”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南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48.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南辩称,我同意承担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
被告安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约定,对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南驾驶冀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北环路“湘里人家”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骑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沟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北京天坛医院,共住院9天,所花医疗费用23071元均由被告安某支付。原告之伤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被告安某认可被告张南系其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3、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安某给付的现金6000元,对住院期间安某支付的护工费600元表示不清楚。
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误工费116天×150元/天计17400元;2、护理费124天×35.14元/天计435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计40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700元;6、车损500元;7、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20%计28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5年×20%计47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02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白沟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在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3、原告的收入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护工费收据。
经质证,被告张南表示无意见。被告安某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对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对500元的无法证实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营养费无医嘱,车损无证据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均系加油费票,与本案无关,车损应有物价部门的定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500元应属治疗费,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抚养人仅为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张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2)第02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安某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南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且张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张南应与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安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架子工职业,按建筑业标准77.5元/天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计89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至评残前一天,未提供医院关于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生活尚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日的护理费计1054.2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因被告安某已支付护工费,原告虽主张不清楚,但被告已提交票据证实,且原告无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损,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及车损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均系加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其中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500元票据显示为治疗费用,无法证实与鉴定有关,本院对500元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误工费8990元、护理费1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35.2元。被告保定阳光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35.2元,被告安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因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安某负担,故应扣除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935元;
二、被告张南、安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56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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